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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的认定

——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广告合同案

作者:民事审判庭  发布时间:2024-07-18 22:47:31 打印 字号: | |

01 基本案情


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广告服务合同》,由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提供推广服务,在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完毕推广服务后,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月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服务费用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认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若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亦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02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推广广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应的广告推广服务,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足额支付服务费用,故认定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11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对于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当公平、合理。本案中,案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广告服务,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而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的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的合同义务,仅为附随义务。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其尚欠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10400元服务费未予支付,依法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系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但其已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其无需对桂林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秀峰区法院依法高效办结本案,既充分保障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正当债权得以实现,同时保护了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该院始终强化司法裁判对市场规则的引领作用,坚持审慎善意司法理念,妥善办理各类涉企案件,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和更强的司法保障。

 
来源:民事审判庭
责任编辑:黄燕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