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琴潭新区阳江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工程签订合同。原告随即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因拆迁问题致使施工时断时续,并于2015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停工退场,迫使原告于2018年6月进行甩项竣工验收。经结算审定,案涉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192,165.13元,但被告仅支付6,402,700元工程款,余1,618,865.17元经多次催促未付,原告故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8,865.17元及自2020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647.7元;3.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经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096元。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确认工程款欠付事实,但原告主张之甩项不成立,该部分工程仅系延期,后续仍由原告负责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琴潭新区阳江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的施工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2012年6月14日,案涉建设工程开工,并于2018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4月21日,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琴潭新区阳江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本工程审定竣工结算总造价(不含养老保险费)8,021,565.17元,养老保险费170,599.96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402,700元,尚欠1,618,865.17元未付。2020年7月5日,被告审核同意原告的请款要求,但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桂林市阳江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根据琴潭园区建设指挥部的统一安排,需要将原东莲菜市场临时搬迁至阳江路第四标段的施工场地进行过渡,阳江路第四标段暂停施工。原计划在2014年底东莲菜市场新建完成后,菜市搬走即可恢复施工。目前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东莲菜市场一直没有进行新建,工程暂时无法恢复施工。鉴于以上的情况,经琴潭园区建设指挥部会议研究决定:桂林市阳江路改建工程第四标段全面停工,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机械设备、办公场地全部退场。待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再行恢复施工,施工仍由原中标单位负责”的通知,原告随后退场。案涉建设工程原定建设规模540米,实际完成长度378.83米。
再查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保险费2096元。
02 裁判结果
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建设工程已完成结算审计,约定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且因质量保修期限已完全经过而无需扣留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618,865.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承诺付款之日即2020年7月5日。
对于原告主张之甩项损失,本案原告以未完工部分5%的利润率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因甩项部分工程得视其工程量大小或价款高低确定是否需重新招标采购,无需重新招标采购的甩项工程确定由原施工单位施工。现案涉甩项工程仍未进入施工,存在继续由原告施工的可能,故现阶段原告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甩项损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建设工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建设工程系城市道路施工,无法折价及拍卖,优先受偿权因基础不存在而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赔偿主张,案涉金额较大,原告不具备提供相当财产担保能力合理,故其采取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险的形式以提供保全担保恰当,本院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618865.17元及以该笔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096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典型意义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高水平司法的护航,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民商事案件中,需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积极探索民事审判为企业经济服务的途径,才能更好营造公正、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蓬勃发展,企业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加。本案中,虽然法院虽未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对原告进行释法说理,考虑到因甩项部分工程得视其工程量大小或价款高低确定是否需重新招标采购,无需重新招标采购的甩项工程确定由原施工单位施工。现案涉甩项工程仍未进入施工,存在继续由原告施工的可能,所以现阶段原告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甩项损失不成立,同时,因案涉建设工程系城市道路施工,无法折价及拍卖,优先受偿权因基础不存在而不成立,故不应当得到支持。考虑到案涉金额较大,原告不具备提供相当财产担保能力合理,故其采取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险的形式以提供保全担保恰当,故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法院始终秉持平等保护司法理念,坚持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权利保护、发展机会平等,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起到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