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桂林市XX建设公司以被告临桂XX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案件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临桂XX房地产公司名下价值4,492,900元的财产。法院通过了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并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桂0302民初15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两个账户。相关文书送达后,被告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请求法院解除对其监管账户的冻结,并向法院提供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等相关佐证材料;同时,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置换,其自愿提供其名下20套房产作为保全置换。针对被告的置换保全申请,原告向本院提出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
经法院查明,在冻结被告的两个账户中,账号尾号为0147_1账户确为经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协议确认的监管账户。对于被告提出置换的20套房产,法院经向桂林市临桂区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上述20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桂林市临桂区不动产登记局回复系统无相关登记信息;同时查明,上述20套房产在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的价格已经超过4,492,900元,20套房产申请调整的备案价浮动百分比在-12%至-14%之间。
【案件索引】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4)桂0302民初1584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裁定结果】
一、查封被告临桂XX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机场路北侧XX国际小区20套房屋;二、解除对被告临桂XX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尾号0147_1账户内4,492,900的冻结。
【裁判理由】
本案冻结被告账号尾号为0147_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其以名下20套商品房提供置换担保,参考其向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的价格,该20套房产的已经超过本案的保全金额4,492,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及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的规定,被告的变更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因本院保全的账户资金并非争议标的,依照该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同意,不是解除保全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2〕2号)第18条规定:“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严格审查。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对其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申请保全的,对其超出部分的申请,不予支持。在金钱债权案件中,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担保充分有效的,应当裁定准许,不得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加大对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审查力度,严厉惩处恶意申请保全妨碍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正常经营发展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认为申请保全人同意不是解除保全的必要条件。
【典型意义】
在执行工作中,优先采取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最小的强制措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本案中,本院查明对其账户的查封影响了其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也影响了其资金回流及还款能力,对于被告提出置换的20套房产,法院经向桂林市临桂区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上述20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后同意被告的财产保全置换,解除对其监管账户的冻结,既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起到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