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施工现场,工人意外坠楼受伤,赔偿应当由谁来负责?签订装修合同的房主、吩咐干活的包工头是否可以免责?装修工人又应当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呢?近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装修工人意外坠楼受伤索赔案。
案 情 简 介
房主谢某与包工头王某签订了《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谢某将其旧房改造工程交给王某完成,随后王某雇佣民工宁某在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劳务费350元。某日,宁某在工地批灰粉墙时从三楼坠落,跌伤头部及全身多处,意识模糊,随即被送至医院急救,经两次手术治疗后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眼球破裂、全身多处骨折。宁某受伤后,因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等问题,三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宁某将谢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跌伤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跌伤起完全作用;2.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右眼球缺失属于七级伤残,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42.3%属于十级伤残;3.原告取出肘关节及髂骨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26,000元至28,000元。
庭审中,被告谢某辩称其不应对宁某的受伤承担责任,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其雇佣宁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模具工,并未安排做批灰工作,宁某擅自做批灰工作导致其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案 件 焦 点
1、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问题。
法 院 审 理
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宁某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在做工过程中原告从三楼跌落致使其身体部分受到损伤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其未指派宁某从事批灰工作,该院认为,在无被告王某指示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爬高批灰增加工作量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原告宁某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在房屋外围未搭脚手架的情况下也未佩戴防护用具进行高处施工而跌伤,致使其身体部分受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安排原告宁某做工时未对其安全提供充分保障措施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并无装修资质,被告谢某将案涉房屋的装修改造工程交其施工,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情况,该院认定原告宁某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由被告王某承担50%,被告谢某承担20%责任。
因此,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宁某各项损失共计312,354.5元,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宁某各项损失共计68,182.12元。后,被告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 官 说 法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指的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
在日常生活中,因工作而出现意外受伤的情况常常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进行工程施工时,各方应注意以下事项:
提供劳务方(施工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要提高自身防护意识,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安全,在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不要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避免危险的发生。
接受劳务方(劳务召集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应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且在从事相关作业活动时尽到充分的监督和指导。
建筑物所有人(房主)在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时,应注意审查对方(公司)是否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资质或(个人)是否具有相应技能等级证书或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尤其对于需要进行高处作业的人员,需要审查其是否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书。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