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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刷卡套现出借资金,借贷不受法律保护
作者:唐婵郁  发布时间:2023-12-07 17:55:55 打印 字号: | |

导语

原以为仅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谁知该借贷合同不被法律认可。近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刷信用卡“套现”转借资金给他人的案件,经审理,法院认定该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 本 案 情


2022年10月,袁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朋友小骆提出借款请求,袁某通过在小骆经营的商户刷信用卡的方式向她出借资金。2023年4月,袁某向小骆出具借条,载明向其借款18149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责任。借条出具后袁某先后还款3285元,此后再未还款。


遂,小骆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某偿还借款181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1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那么,该起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呢?

(图片来源于网络)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小骆自述涉案款项系自己使用信用卡刷卡出借资金给袁某使用,该资金来源并非小骆自有资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袁某与小骆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即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产生合法利息。但被告占有原告资金,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法院酌情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在扣除截至2023年6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后,剩余款项为偿还本金。


对此,法院判决,袁某归还小骆借款14,953.3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14,95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信用卡是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的自有款项,故信用卡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不是通过正常合法手续(ATM或柜台)提取现金,而通过其他手段将卡中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方式套取而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的行为。信用卡套现出借不属于民间借贷,虽然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因该出借行为取得的财产,但出借人不能因此行为获得高额利息收益,若因信用卡逾期还款而被银行收取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应由出借人自行承担。除信用卡外,花呗、借呗、白条等也具有此类性质,故日常生活中不要使用信用卡套现等行为出借资金给他人。


另外,出借、出租、出售信用卡存在以下风险:

一、民事法律风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不受实际使用人有无偿还能力的影响,需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为持卡人。

二、刑事法律风险。将信用卡出借、出售给他人,他人持卡期间如发生信用卡非法套现、诈骗、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出借人、出售人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来源:秀峰法院、广西法治日报
责任编辑:唐婵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