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男孩在灵川花江河游泳时不幸溺亡。他的父母认为其子溺亡的原因是河道施工导致河床变深,将河道施工方及另外两家单位诉至法院,索赔22万余元。不久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男孩溺亡家长索赔22万
7岁的小凯家住灵川县灵田乡。父母离婚后,小凯主要跟随父亲生活。2015年10月18日,小凯独自来到村子附近的花江河游泳,不幸溺水身亡。
在小凯游泳处下游方向约5米处的大树上,挂着附近桂林电子科技大学花江校区保卫处于2015年6月设立的警示牌,上面写着“危险!严禁下河游泳、嬉水”。
小凯的溺亡让他的父母难以接受。他们认为,小凯溺亡河段的水原本很浅,只到成年人的小腿部位,一直以来都是附近村民纳凉消暑、洗衣、游泳的场所,过去从来没有发生过事故。都是因为不久前河道施工单位把河挖深了,导致小凯下河玩水进入深水区发生惨剧,小凯的死亡责任应该由河道施工单位承担。
今年1月,小凯父母将河道施工方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及灵川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诉至秀峰区法院,5月,又追加灵川县水利电力局为被告,向3家单位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万余元。小凯父母还向法院提供了村民小组的证明、事故现场的照片等证据,庭审时还叫两名村民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
三被告辩称无过错不赔
建设公司辩称,小凯溺亡的时间是2015年10月,而公司已于当年3月撤出施工现场。小凯年仅7岁,其溺亡的河道是具有危险性的天然河道而非专门的游泳场所,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放任孩子独自下河游泳,导致悲剧发生,其父母对孩子溺亡后果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灵川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辩称,小凯究竟是在花江河何处溺亡并不明确,且在一条自然河道中,对于深水区浅水区的界定并无法定标准。河道不是经营性游泳场,无需保证游泳安全。小凯下河游泳溺亡是其监护人监管不力造成的,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灵川县水利电力局则认为,该局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行政管理职责中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因为该局是河道的主管机关就将其列为被告,小凯父母告该局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三家单位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小凯父母的诉讼请求。
秀峰区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前往案发地进行实地勘察时了解到,小凯的遗体被打捞上来后,放置的地点在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而在该地点上游右岸约3米处为一支流小溪与花江交汇处。原支流河道较浅,建设公司施工后,加盖预制水泥板于支流小溪与花江交汇口,致使支流小溪与花江河交汇处变为暗渠。该支流小溪与花江河交汇处河床有明显挖深痕迹,水深约2米,河床底部至此突然陡降。
死者亲属获赔6万余万
秀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小凯下水和溺亡的实际地点。小凯父母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小凯的溺亡地点系花江河与支流河段汇流处暗渠出水口处深坑。经现场勘验,该暗渠出口处呈深坑状,水深约2米,河床底部至此突然陡降,系危险水域,易发生事故。且小凯的尸体打捞后放置的地点也在该处附近。而灵川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所提供的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两相比较,法院认定小凯父母所陈述的小凯溺亡地点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据此认定小凯的溺亡地点为花江河与支流河段汇流处暗渠出水口处深坑,此地点为建设公司施工范围。
法院指出,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支流河段与花江汇流处挖深,改变了该河段原貌,致使水位陡然加深,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事故发生于施工暂停期间,建设公司仍有做好现场防护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无建设公司设立的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因而造成小凯溺亡的后果,建设公司存在过错。而灵川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灵川县水利电力局系该河道管理单位,没有对自然河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花江河自然河道范围内,并非供公众游泳、玩耍、聚集和通行的场所。小凯年仅7岁,该河段对他而言充满危险性,且该河段附近有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保卫处设立的警示标牌。小凯父母在知晓该河道施工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形下,仍放任小凯独自到该河道游泳嬉水,最终酿成小凯溺亡的后果。作为小凯的监护人,其对事故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小凯父母和建设公司对小凯溺亡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同时确认小凯父母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1万余元,丧葬费2.3万余元。这两项损失应由建设公司赔偿30%,即共计5.2万余元。同时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今年7月19日,秀峰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建设公司赔偿小凯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2万余元,驳回小凯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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