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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拒退押金 手机短信当证据能否被采信?
作者:雷娜 阳瑜  发布时间:2016-07-29 17:53:46 打印 字号: | |
  生意人陈东在桂林市一繁华街道租了一间门面销售内衣,交了5.2万元押金,约定如果陈东逾期交付租金,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退还押金。合同履行期间,陈东有几次未按时付租金,出租人发短信催款,他回复称“押金不用退了,就当好处费”。合同期满,陈东要求出租人退还押金遭拒,将其推上公堂。

以合作之名租铺面经营

   陈东是深圳市一家知名品牌内衣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上半年,经过前期考察,陈东决定在桂林市繁华的依仁路开一家连锁店,销售公司的内衣。

  方启俊在依仁路租有一间45平方米的门面,正好符合陈东的选址要求。经过商量,双方达成合作意向。2008年6月,陈东委托工作人员与方启俊签订了一份《门面合作协议》。

  按照协议约定,方启俊提供已承租的门面作为双方的合作条件,合作时间从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陈东负责全额出资进行门面装修、办理证照、组织货源、销售等,方启俊负责处理门面所涉及的所有问题,如支付租金保证使用期限,保障供电、供水等。

  关于分红,双方约定由陈东每月固定支付2.6万元,3个月一付,陈东须于签订协议时向方启俊支付5.2万元作为押金,合作期满押金不计息退还。协议还约定,如果陈东不能按时每季度提前一星期支付方启俊分红,方启俊经再次通知后有权终止合作或中途退出合作,且押金不退。

付了押金屡次逾期交租

  协议签订次日,陈东向方启俊交付了押金5.2万元及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租金共计7.28万元。此后4年,陈东一直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按时将租金支付到方启俊的账户。

  可是,到2012年11月底,方启俊不见陈东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便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3日和12月4日通过短信向陈东催收租金。2012年12月4日,陈东向方启俊汇款2.8万元。2012年12月27日,方启俊又发短信向陈东催收余下的5万元。

  两天后,陈东短信回复方启俊:“依仁店租金已付七万八千元,你查一下账号。关于押金你不用退了,就当你的好处费,我们桂林店的过户手续至今未办好,两个店亏了我们200多万。”方启俊回复:“就12月4号付了二万八,你查一下好吗?”陈东回复:“我让财务现在打给你。你一会接一下财务电话。”可方启俊左等右等始终不见对方来电话。

   2013年2月25日,陈东向方启俊汇去2013年3月至5月的租金7.8万元。同年6月3日,陈东又将合同期内最后4个月的租金共计10.4万元汇给方启俊。

租期届满起诉索还押金

   合同期满,双方合作终止。陈东要求方启俊退还5.2万元押金。方启俊一口回绝了陈东的要求,称陈东一直欠5万元租金未付,且通过短信形式明确押金不用退,不能出尔反尔。协商不成,陈东一纸诉状将方启俊告上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要求方启俊返还押金5.2万元,并支付押金利息5800余元。

  陈东认为,他与方启俊合作经营,并依约向方启俊支付了5.2万元押金,也按时支付了各期分红。合作期满,按照约定方启俊应退还押金,但其拒绝退还,损害了他的权益。

  方启俊则辩称,陈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按照约定,押金不应退还。再者,陈东于2012年12月29日以短信形式向他表示押金不用退了,如今又起诉要求他退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方启俊向法庭出示了其与陈东短信往来的记录和截图。但陈东认为短信并不能作为证据,尤其是方启俊出示的短信截图上,虽然显示了发信人是“陈东”,但并没有显示发信人的手机号码,不能肯定发信人就是他,真实性不足,不应采纳。

短信承诺放弃押金有效

   秀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东与方启俊签订的《门面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门面转租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期内,陈东多次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合同约定陈东逾期支付租金,方启俊有权终止合作或中途退出合作,且押金不退。陈东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按照约定应于2012年11月23日前付清,但经方启俊多次催收后,陈东于2012年12月4日才支付2.8万元,且未足额支付。方启俊此后提出异议并向陈东发送短信催款,陈东亦回复方启俊表示押金不用退还了。

  法院指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陈东逾期交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他本人也通过短信形式表示免除方启俊退还押金的义务,双方对押金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现陈东要求方启俊退还押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秀峰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东的诉讼请求。

  陈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方启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就是他发给方启俊的,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

  中院经审理认为,方启俊提交的手机短信原件与证据复印件审核一致,从该短信界面反向进行手机操作亦可直接连接至“陈东”的手机号,而该手机号与陈东名片上的号码一致。方启俊提供的种种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陈东就该短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没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日前,桂林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雷娜 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