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李冬苏诉被告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行政纠纷案
涉讼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
作者:贾设  发布时间:2016-04-26 09:16:0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行政诉讼 核定养老金 政策性补缴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的《暂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通知书》拒绝了原告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则法院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而是否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仍需行政机关裁量,故判决行政机关应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4号(2015年5月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1月起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社会养老保险,截止2014年11月已缴纳了12年11个月;2012年1月8日又按国家政策补缴了1988年4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3年8个月;累计缴费26年8个月。2014年11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于当日作出《暂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通知书》拒绝了原告申请。于是原告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李冬苏申请领取养老金的复函》,维持了被告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暂不予核定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的《暂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通知书》并予以核定。

被告辩称: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编号为3063921,自2002年1月起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社会养老保险,截止2014年11月缴纳了12年11个月。后又于2012年1月8日按国家政策补缴了1988年4月至2001年12月共计13年8个月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26年8个月。根据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0日《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协调会相关意见》第七条“凡2002年12月31日前按个体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缴费女性参保人员,采取往前补缴来达到缴费满15年以上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剔除补缴年限后,缴费不足15年的,应缴满15年后才能申领待遇”的规定,原告剔除补缴年限仅缴费12年11个月,未达到申领基本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冬苏的基本养老保险编号为3063921,自2002年1月起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社会养老保险,截止2014年11月缴纳了12年11个月。后又于2012年1月8日按国家政策补缴了1988年4月至2001年12月共计13年8个月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26年8个月。2014年11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于当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李冬苏申请领取养老金的复函》,维持了被告的暂不予核定决定。

同时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7月15日下发《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为“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参保人员:2003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的,男性年龄满60周岁,女性年龄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2002年12月31日(含)前已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员,年龄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1月4日下发的《关于执行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函【2011】1632号)内容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中的`2002年12月31日(含)前已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员,年龄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是指:2002年12月31日(含)前已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或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等身份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员(不包括2003年1月1日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补缴2003年1月1日前养老保险费的女性参保人员),年龄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形成《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协调会相关意见》,该《意见》第七条为“凡2002年12月31日前按个体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缴费女性参保人员,采取往前补缴来达到缴费满15年以上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剔除补缴年限后,缴费不足15年的,应缴满15年后才能申领待遇……”。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暂不予核定基本养老金通知;二、被告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因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在知晓其起诉权利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以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依据桂人社函【2011】1632号复函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仅就根据不同参保时间确定退休年龄作出规定,而桂人社函【2011】1632号复函则是对如何确定参保时间作出规定,上述文件和复函均未涉及缴费年限的计算,则被告依据上述复函剔除原告政策性补缴年限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涉讼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则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是否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仍需被告裁量,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核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换言之,法律已对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证据确凿、适法正确、程序合法。因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优势地位以及人们日常生活中对行政机关权威性的认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往往只重视行政行为的结果是否正确,而很容易忽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以及程序规范。本案即是一例结论正确而适法错误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依据,而且必须保证该依据的适用正确——法律已经对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法院对一个行政行为的评价亦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严格标准。本案能够起到提示行政机关起到提醒的作用。
责任编辑:贾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