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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民、李桂荣诉吴巍、李明明委托合同纠纷案
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的适用
作者:李莉  发布时间:2016-04-26 09:14:37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委托合同纠纷 夫妻共同债务 证明责任 高度盖然性 

裁判要点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155号(2015年8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华民、李桂荣诉称:被告李明明系二原告的女儿,其与被告吴巍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被告吴巍称其工作单位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11%的年息向单位职工集资借款,提出由二原告共同参与集资,二原告即以被告吴巍的名义参与集资总计22万元。出于对亲情的信任,二原告未要求被告吴巍书面立据,后二被告离婚,被告吴巍否认代二原告集资的事实,二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吴巍退还二原告集资借款本金22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1%计算的集资借款利息。

被告吴巍辩称:本案系因二被告间的离婚诉讼所引发,系被告李明明与二原告的串通诉讼。被告吴巍接受二原告的委托自二原告账户的取款部分用于二原告房屋的装修,部分由二原告赠与被告吴巍与被告李明明,不存在被告吴巍向二原告借款或代二原告向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集资的事实,故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明辩称:二原告所诉是客观事实,以二被告当时的收入根本无法提供如此数额之集资款;被告吴巍称其代为支取的款项部分用于装修、部分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与事实不相符,实际系代二原告参与集资,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明系二原告的独女,其与被告吴巍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星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

2005年5月7日,因被告李明明怀孕,二原告给付二被告1万元用于被告李明明生产;2005年10月间,经原告李华民授权,被告吴巍自原告李华民账户支取现金11万元;2006年10月31日,经原告李桂荣授权,被告吴巍自原告李桂荣账户支取现金10万元。同时查明:2005年12月16日,被告吴巍以年利率12%的利息标准向其工作单位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提供借款15万元,至2006年10月31日税后本息合计165950元;2006年11月1日,被告吴巍追加提供借款至28万元,年利率为10%;此后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巍均以年结本息原数转作借款;2013年12月27日,累结本息至574626元,被告吴巍支取74626元后以5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8.8%续存;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吴巍以当年年结本息原数544000元按照年利率8.8%续存一年至2015年12月26日。双方间的《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得要求提前还款,若乙方要求提前还款,甲方有权拒绝,甲方若同意乙方请求提前归还借款,乙方存款期间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另,二被告于2004年按揭贷款289000元购买房屋一套,于2006年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

裁判结果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桂荣、李华民与被告吴巍、李明明间的委托出借;二、被告吴巍、李明明退还原告李桂荣、李华民495009元及该笔款项自2014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若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于2015年12月27日后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8.8%的年利率计息至2015年12月26日,此后以上述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宣判后,二被告没有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高息回报向其单位职工集资,被告吴巍基于其职工身份方得以参与并经提供借款后与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吴巍方为借款债务人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之相对人,二原告不享有直接向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主张借款债权的权利,则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系主张其二人委托被告吴巍对外出借、现要求解除委托出借关系并因被告吴巍对外享有借款债权的全部权利而要求被告吴巍退还其二人的出借本金及根据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约定利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对于二原告所主张之委托出借,被告吴巍予以否认,二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而以被告吴巍经二原告授权自二原告账户支取现金的时间与其两次向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提供借款的时间相近以及二被告当时因贷款买房、生育等情形致出借能力受限的事实予以佐证。根据被告吴巍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含糊其辞的陈述以及两次取款时间与出借时间极为接近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吴巍分别两次自二原告账户支取的共计21万元款项系用于向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借(另1万元已确定为赠与二被告生育之用的款项非争议金额);结合原、被告间的直系血亲关系以及中华传统,该21万元款项存在二原告所主张之委托出借、被告吴巍所抗辩之赠与以及父母对子女的无偿出借可能;再结合讼争标的相较普通家庭属于数额巨大的客观实际,应当认定二原告所主张之委托出借具有更大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委托出借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以及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则二原告因二被告的离婚致家庭基本单位不复存在进而要求解除委托出借并二被告退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即出借本金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退还的金额,根据二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的出资11万元至2006年10月30日所产生的本息121696元与2006年11月1日追加的10万元出资合计221696元在总计28万元出借款项的占比,得出截至2014年12月27日二原告的出借款项及产生收益合计495009元。同时,因借款人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对于借款期限内的提前还款仅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若二被告于此次借款周期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则仅需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二原告自2014年12月27日始的利息,若于此次借款周期届满后方履行还款义务则借款周期内的利息应按照8.8%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此后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应以上述本息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之事实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当事人诉争的案件事实已时过境迁,其中是非曲折难以辨别,司法中立裁决者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法律手段等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进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司法裁判。这使得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难免存在距离。现代司法制度将高度盖然性原理运用于民事审判中,旨在降低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审判的中心目的是决定真实。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会出现被肯定、被否定、真伪不明三种结果。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古今中外法官通过神明裁判、当事人或证人宣誓、搁置不决等非理性的裁决方式来接近客观事实。直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人权宣言》颁行,其中第10条明文规定禁止阻碍司法原则,即法院不得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在用尽了所有可能的证明手段后,法官必须主观地探究以便最终形成心证”,其目的既是尊重审判具有时限性的客观现实,又是防止诉讼久拖不决和争议长期搁置。现代法律制度由此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意在降低对判决的事实基础的要求,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基于高度盖然性(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认定案件事实,在证据优势基础上形成内心确认,得出待证事实虽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十之八九即是如此的结论即可认定为法律事实。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对高度可能性规则作出直接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我国民事证据规则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仅有效地弥补了“以事实为依据”这一法律原则所欠缺的可操作性,而且有利于及时定纷止争宁人,契合现代司法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及民事审判规律。

本案中,二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之委托出借,而以被告吴巍经二原告授权自二原告账户支取现金的时间与其两次向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提供借款的时间相近以及二被告当时因贷款买房、生育等情形致出借能力受限的事实予以佐证。根据被告吴巍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含糊其辞的陈述以及两次取款时间与出借时间极为接近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吴巍分别两次自二原告账户支取的共计21万元款项系用于向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借;结合原、被告间的直系血亲关系以及中华传统,该21万元款项存在二原告所主张之委托出借、被告吴巍所抗辩之赠与以及父母对子女的无偿出借可能;再结合讼争标的相较普通家庭属于数额巨大的客观实际,认定二原告所主张之委托出借具有更大可能。
责任编辑: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