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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人做工拖欠工钱8年未还 法院判其给付工钱及8年利息
作者:雷娜  发布时间:2016-03-07 15:30:33 打印 字号: | |
  8年前,男子李某雇女子王某在其工地做零工,后欠王某4600元工钱,此钱一拖就是8年,期间王某因讨要工钱还被李某殴打。日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46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2007年间,王某经老乡介绍认识李某。后李某雇王某到其一工地拌灰浆、挑砖。双方约定,每天工钱为50元,工作约10小时,时间不固定,李某以现金形式不定期向王某支付工钱。工作结束后,李某尚欠王某数千元工钱。

  2008年2月25日,王某找到李某讨要剩余工钱,李某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王某劳务工钱肆仟陆佰元,20天内归还”。然而这钱一直没有给王某。2015年9月21日,王某终于在兴安县莲塘村委车上村找到李某,追索上述欠款。恼羞成怒的李某竟伙同男子季某殴打王某。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季某赔偿医药费100元给王某,李某表示将还钱给王某。

  但是,王某此后三次去该村寻找李某未果,遂于去年底将李某告上法院。今年2月底,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被告人李某下落不明,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王某向被告李某提供劳务数月,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李某向王某出具欠条认可欠其劳务工钱4600元并承诺于20天后还清,故王某主张劳务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故李某应当从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即2008年3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审管办
责任编辑:蒋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