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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未签合同 不交物业费被起诉
作者:欧瑾琳 李莉  发布时间:2015-12-08 16:40:58 打印 字号: | |
  桂林市秀峰区某一住宅小区的业主赵凡因否认与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认为自己从未享受过物业服务,而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催收不成,只好将赵凡告上法庭。近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赵凡支付原告广西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楼道路灯电费合计两千余元。

  2010年1月1日,原告入驻桂林市秀峰区阳江路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19日,原告持续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除委托管理期限及楼道路灯电费等由每月每户2元包干增加至每月每户3元以外,其余内容与之前的合同内容相一致。被告于2005年入住涉案小区,其自2006年7月份起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入驻小区后多次对被告进行物业服务费的催交。

  2015年8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电费合计六千余元。被告则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合同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与自己无关。而且自己长期在外地,没有享受物业服务,故不应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以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承担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该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入驻涉案小区对该小区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并提供合同约定之物业服务相关义务,被告称其从未接受原告的服务故而不应承担物业服务费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楼道路灯电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2010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则因原告非当时的物业服务提供者进而非相关权利人而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及楼道路灯电费的具体数额经计算合计两千余元。综上,法院做出前述判决。本案判决后,原告自动履行,这笔拖欠多年的物业费终于成功收回。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欧瑾琳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