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份,蔡某在桂林某小区任职期间,收取小区业主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共计4302元未交回公司。9月1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蔡某向原告广西某物业公司返还其收取的物业费用4302元。
2014年12月4日,被告蔡某到原告广西某物业公司任职。今年3月20日起,公司安排蔡某到某小区任职。同年3月23日,蔡某从公司处领取一本加盖有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三天后,小区业主唐某向蔡某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1000元,蔡某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3月30日,小区业主邓某向蔡某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3302元,蔡某向其开具了收款收据。蔡某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将上述款项交回物业公司。
今年4月29日,物业公司向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控告被告蔡某职务侵占,经该局审查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决定不予立案。随后,物业公司将蔡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收取的物业费4302元。
被告蔡某应诉后辩称,其并未在某小区工作,未领取收款收据,也不曾在处收取任何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其领取发票、开具收款收据均是帮公司的其他员工所为。请求法院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蔡某作为原告某物业公司的职员收取了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没有交还公司,其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将其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430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领取票据,开具票据均是帮助公司的其他员工进行,其并未领取收款收据及收取物业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领取收款收据系被告本人的签名,向业主开具的收款收据的亦是被告,业主亦陈述相关费用是向被告交纳的,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