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侯某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某管制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覃某提议为营利开设一处提供给他人吸毒、玩耍的KTV,被告人郭某、欧某、侯某、刘某先后同意参与并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郭某租赁下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芦笛岩公园附近某山庄的一栋楼房二楼作为营业地点。其后被告人覃某、欧某夫妇投资人民币46万元,被告人郭某投资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刘某投资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侯某以其负责的装修KTV及管理仓库、酒水等劳务占干股,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招聘包厢服务人员。
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覃某、郭某、欧某、刘某、侯某将KTV的3个包厢提供给李某、仲某等52名吸毒人员在内玩耍和吸食毒品“K”粉,次日0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山庄KTV进行盘查,将被告人覃某、郭某、欧某、刘某、侯某及其他在KTV中涉嫌吸食毒品“K”粉的李某、仲某等52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进行尿液吸毒检测,李某、仲某等52人的尿液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覃某、郭某、欧某、侯某、刘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某、郭某、欧某、侯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覃某、郭某、欧某、侯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