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一男子在行走过程中未注意查看环境导致误入货梯坠落受伤,将电梯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诉至法院索赔20余万元。2月2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邓某、桂林市点金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各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34189.0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2012年11月4日,原告黄某到桂林市中山南路31号楼三楼办事,被告邓某正在使用楼内的货运电梯运货,原告在途经一楼时从该电梯跌落至负一楼电梯底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桂林市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全椎板切除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12月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腰部活动受限不予评残。原告起诉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31号楼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有,该公司租赁给被告桂林点金大酒店公司,被告桂林点金大酒店公司将负一楼出租给被告邓某做仓库用。被告邓某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承诺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至今未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基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为物件致害责任。物件致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这种责任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最终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是区分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如果有就属于“人伤人”的一般侵权行为,如果没有就是特殊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本案中,被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桂林市中山南路31号楼所有权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规定对正在使用的电梯进行检验,且依据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两部货用升降电梯属于附属设施,其修缮及所需费用不由承租方负责。综上,被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将桂林市中山南路31号楼出租给桂林点金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桂林点金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栋楼房及其相关的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其亦未能证明自己在管理过程中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电梯跌落时,被告邓某正在使用该电梯运货,被告邓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使用该电梯时无过错,故对原告损害后果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行走过程中未注意查看环境导致误入货梯坠落受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并综合事件发生原因力的先后、作用力的大小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以1:3:3:3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3963.4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596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