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区某于2010年10月进入桂林某房产公司工作,从事房产销售业务员。公司与区某口头约定,区某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800元加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比例按照当月个人销售房屋利润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亦没有为区某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4月初,区某尚未离开桂林某房产公司期间,已在另一公司任职。2012年4月中旬,区某正式离开桂林某房产公司,但没有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书。 区某于2012年7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桂林某房产公司支付区某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共计5万余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桂林某房产公司应向区某补发工资2万余元。区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桂林某房产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不得不与房产公司解约,要求判令被告桂林某房产公司支付区某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共计5万余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千余元以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千余元。经双方核对及法庭认定,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应为4万余元。
【分歧】
本案对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4万余元的认定无争议。但在是否应支持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千余元以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千余元的主张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区某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不得不与房产公司解约,桂林某房产公司应支付区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区某系自行离开被告,并非因被告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缘故,故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解约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同时,原告申请加付赔偿金,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区某未经该前置程序,故其提出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其实是先找到了另外的单位任职,然后再离开被告公司的,其离职的真实原因是自行更换单位,并非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缘故,原告自行离开单位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解约补偿的规定条件。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其中的第(四)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这一规定就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的申请,故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