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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明,杂物间使用权该归谁?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4-07-25 17:09: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张某因拖欠王某借款50万元未还,约定以房抵债。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张某将其座落在本市秀峰区丽狮街一商品房以成交价50万元出售给王某,付款方式为房款抵扣借款50万元整。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获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为1楼,底层还有架空的一间杂物间(当地房管部门对杂物间不办理产权登记),原房主张某在杂物间内自建楼梯与自己的住房相连接,又把正常的房屋大门封上。由于买卖契约中未约定该杂物间的情况,此后,双方因以房抵债是否包括杂物间而发生纠纷,王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房屋抵债,并将该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因该房屋的房间与楼下杂物间有楼梯相连,成交价50万元的包括了杂物间的。当时原告向被告要杂物间的收据时,被告说搞丢了。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杂物间使用权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将堆放的物品搬离该杂物间。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将住宅抵债给了原告,住宅楼下的杂物间仍然是被告的,未卖给原告,该杂物间的使用权仍然归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首先,从讼争房屋的整体结构看,被告早在该房屋还在被告名下时,就已经把有产权的房屋和该房屋楼下未计入产权但属于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杂物间一起打通加建楼梯,连接形成一个整体进行使用,而且被告还把正常进出上面房屋的大门封住,出入房屋只能通过杂物间。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仍然保留杂物间未出售给原告,则出现原告如果要正常使用该住宅则必须另外开门改道,而这并不符合交易习惯。按照正常的交易思维,原告不可能购买一个无法正常使用的住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把其仅有使用权的杂物间连同有产权的住房一起整体出让的,因此,被告辩解房屋下面的杂物间并未出售给原告,不合常理,其主张不应支持。

  其次,根据该地段的商品房均价,50万元的成交价包含了住宅和杂物间是符合该地段同样年限的房屋市场价值的。如果成交范围剔除了杂物间,则住宅的价值未达到50万元。从房屋价值看,被告当时确实是整体出售了讼争房屋包含杂物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由于地方政策规定,该杂物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但法律仍然保护合法占有人的产权利益。故被告在住宅及杂物间出售给原告后,仍然将其个人物品堆放在杂物间未搬离,被告的行为已经妨碍了原告对自己合法财产行使权利,其应在合理期限内立即将其占用原告的杂物间清空。

  综上所述,本案应判决该杂物间的使用权归原告,被告应将其个人物品搬离该杂物间。
来源:立案庭
责任编辑:李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