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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能否以发展集体经济名义圈占承包地?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4-07-25 17:08: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1998年6月,于某作为户主与发包方桂林市秀峰区某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签证机关当地法律事务所及农经管理站亦在承包书上签章认可。该承包书载明:承包人于某家庭人口7人,承包地共4亩,其中1.4亩为鱼塘,承包年限均为30年。2009年5月,某村委会下属的二队召开村干会议,决定利用该队约12亩土地作为集体发展用地,共涉及5户土地承包户其中包括于某户。此后,二队聘请人员对上述土地进行平整及建设围墙,并要求上述土地的承包户将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在二队平整土地的范围,涉及到的于某的承包的1.4亩鱼塘。于某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分歧】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某村委会二队不经与原告协商,单方面擅自将原告承包的1.4亩鱼塘对外招标,并强行将原告承包的鱼塘圈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

  被告某村委会二队辩称,双方承包合同有约定:“承包方有义务服从国家和集体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征用以及区域生产规划” 。被告留出土地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属承包合同规定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原告应服从集体建设需要,将其承包的鱼塘交付被告作为集体经济发展用地统一使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调整承包地的事由仅限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毁损承包地的情形。该规定是强制性的,调整的范围非常有限,调整的程序亦非常严格,农民承包地既不能随意调整,更不能随意收回,保护每一个农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时可能与集体经济发展规划或多数村民的意愿相冲突,但是只有保护每个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有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只有农村的稳定和发展,才有国家的稳定和繁荣。本案被告拟收回原告的承包地用以发展集体经济,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未取得项目规划定点及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地周边建围墙和平整土地,且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填埋了原告部分承包地即鱼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本案中,被告以发展集体经济的名义将原告的承包地圈占,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应判决被告某村委会二队停止对原告于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在一个月内恢复原状。
来源:立案庭
责任编辑:李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