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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聘后三天工作时摔伤 男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获支持
作者:阳瑜 雷娜  发布时间:2014-10-20 10:11:41 打印 字号: | |
  10月13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程明与被告广西赛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7月2日,原告程明通过互联网向被告公司投递简历,后到被告处应聘,并填写一份应聘职位申请表。2012年7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网络布线两天后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与其法定代表人熊波就原告受伤一事如何处理进行交谈,原告用录音笔录下了此次谈话。后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5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应诉后辩称,公司并未决定聘用原告,原告处于考核阶段,部门经理对其进行了考核认为原告工作能力不行, 后没有通知原告做事,是其自己跑去做事而摔伤。原、被告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波与原告谈话时陈述:“那我说一下,程明出了这种事,当时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感到震惊。因为程明刚到公司的第三天,我想是多方面的,那首先来说的话呢,作为一个新员工,我当时没有问具体的细节,一摔就摔得那么重,震惊。那么就是说,刚开始要住院,派了小于他们去看望他嘛。那么,最后问一下,为什么出院的时候不来跟公司联系”, “……我们说实话我们以为你已经好了,而且当时就是说试用期,你不想在这里干了,到别的地方找一份工作……”,“这样子,你提个要求吧,我们商量一下,因为你是刚到公司,才二、三天,按照公司规定,一般是只有转正才买保险,而且保险有个过程,不是一上班就办……。”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桂林市秀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程明于2012年7月在公司外包业务中,被工程部经理外派进行零工作业,入职第三天由于自身原因脚踝骨折。从录音与《情况说明》可见被告认可原告已入职,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已安排原告到第三人承包的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网络布线工程工作,上述工程系被告承包给第三人, 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从该日期起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故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是否聘请原告还在考核阶段,并没有聘用原告,原、被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工作性质是面试,且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去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网络布线,至2012年7月18日仍处于面试阶段,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8日在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网络布线已不属于面试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即使在试用期间双方也已建立劳动关系,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是否用工来判断,而不以是否处于考核阶段来判断。综上,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作安排,原告服从了被告的工作安排,已构成用工,双方就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蒋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