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原系桂林某贸易中心职工,参加了单位房改,取得桂林市中山南路的房屋一套。1996年桂林某贸易中心进行职工集资建房,陈某参加集资,并取得桂林市中山中路的单位集资房屋一套。根据单位房改政策要求,陈某将其第一套房改房退回给单位,并交出房产证。但是到了2008年3月,陈某却隐瞒真实情况,反而在桂林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其第一套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由此陈某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补办了第一套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此后根据陈某所在单位的反映,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陈某申报遗失补证的房屋登记,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陈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恢复其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分歧】
原告认为,被告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根据,处罚时未听证及告知原告,被告应恢复原告原房屋的所有权证。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以虚假的方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是合法履行职责,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被告撤销原告遗失补证的房屋登记及注销原告补证后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根据是充分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定原告隐瞒真实情况作为依据,撤销2008年10月办理的陈某申报的遗失补证的房屋登记及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
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登记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故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行政登记行为没有设置陈述申辩的前置条件,所以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陈某以遗失补证方式办理的房屋登记及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