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的的父亲于1976年离休。王某的母亲于1992年去世后,为照顾父亲,聘请了一位保姆林某。王某的父亲于1998年去世。此后,因为处理遗产问题,林某突然声称其已经于1997年12月29日与王某的父亲到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遗产分配她也有权参与。王某经核对林某拿出的结婚证,发现该结婚证有瑕疵:其一是双方的结婚证未记载身份证号;其二是王某的父亲当时已经严重痴呆,不太可能去办结婚登记,而且在所谓登记的三个月后,王某的父亲就去世了;其三是该结婚证在档案馆无原始记录及无该结婚证编号。王某认为,民政局违法为其父亲与林某办理结婚登记程序违法,且该行政行为已侵害到其的合法继承财产权,故于2013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桂林市某区民政局于1997年12月19日颁发给王某父亲和林某的结婚证。
【分歧】
在审查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局为王某的父亲与林某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可能影响到王某的财产继承权,王某属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王某可以对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既非本纠纷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王某对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起诉人王某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又列举了四种不同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标准的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我国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立法,就整个案情来看,本案起诉人王某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应明确,王某非本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民政局为王某的父亲与林某办理结婚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只能是王某的父亲与林某。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疑是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的。
其次要分析,王某是否属于本纠纷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有其特定范围的,那么哪些人可以被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了扩大解释,将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被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被视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直接的,已经或者必将发生关系,而不是一种间接的,根本就不可能出现的关系。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产生损害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存在的关系是直接的,已经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行政行为产生损害也必须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
本案中,王某的起诉理由是其对父亲的财产继承权被侵害,故认为其有理由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指出的是,王某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将来可能出现的权益。王某的继承权与某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行为之间是一种间接的,以后可能发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起诉人王某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起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