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马某于1980年分配到桂林某医院从事检验工作。1994年马某获得中级职称,并受聘为检验员。2003年,马某随丈夫借调到广州某医院工作。2007年4月马某随丈夫到上海,受聘于上海某医院从事检验工作,与上海某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2011年3月,马某离开上海回到桂林,即向桂林某医院递交报告请求回医院上班。同年11月,桂林某医院决定:确认马某已自动离职,不同意其回医院工作。马某遂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桂林某医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撤销医院确认其自动离职的决定。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裁决:撤销桂林某医院确认马某自动离职的决定,认可桂林某医院与马某仍然存在人事关系;桂林某医院应安排马某上班。桂林某医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已经从原告单位自动离职,要求驳回马某回医院工作的诉求。
【分歧】
在审理中,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裁决成立,应驳回原告桂林某医院的诉讼请求,支持马某的诉讼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支持原告桂林某医院的诉讼请求,驳回马某的诉讼主张。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桂林某医院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同时第三条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从本案看,马某与桂林某医院之间的人事纠纷的内容为自动离职与否的争议,与辞职、辞退等情况属于同样对人事关系作出了变更的决定,应参照辞职、辞退的情形,同样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人事争议纠纷。因此,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看法,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
其次,自动离职的处理。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7年4月,马某接受上海某医院的聘请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就意味着其人事关系已经与桂林某医院事实终止。桂林某医院作出的确认马某已自动离职的决定,符合上述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是不能够同时受聘于两个事业单位的。法院应当确认被告已经从原告单位自动离职,对马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