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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发布时间:2013-12-19 15:20: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李某为某机关干部,李某与妻子共育有两儿一女。1993年8月李某参加单位房改获得一套房改房,按房改标准价格购买部分产权。1995年3月李某去世(李某的妻子已于1992年12月去逝)。1995年12月李某单位通知李某家属,可以补缴购房款购买全部产权。李某的儿子李丰因居住于该房改房,便以李某的名义于1996年10月补缴购房款2万余元。尔后,李丰领取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时隔17年后,李某的另一儿子李君、女儿李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父亲李某生前留下的房改房屋一套。

  被告李丰辩称,由于当时为方便照顾父母亲,兄弟姐妹同意由他与父母一起居住。讼争的房屋为父亲在世时同意由他出资购买,此后补缴的购房款都是他个人承担。虽然房产证未办更名,但房屋实际是他个人的。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讼争的房改房是在李某去世后,被告办理了房改手续,只是产权仍然为李某的名字未变更。房改部门明知这种状况,仍然同意给被告办理房改手续,实际认可了被告的房改资格,所以本案讼争的房改房属于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原则的,本案中讼争的房改房仍然是李某即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房改部门在李某去世后仍然同意其亲属参加房改,是为了解决该房原来就存在部分产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留问题,并非认可被告的房改资格。如果确实认可被告的房改资格,就应允许其变更产权所有人。本案应将讼争房改房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配。其中,被告因为在办理全产权过程中贡献较多,可以酌情多分得其中的份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关键焦点在于,讼争的房改房是否属于被继承的财产。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市场价、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参与房改购房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售房单位的职工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民。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购房人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系所居住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其于1993年8月参加房改,按标准价购买了房屋部分产权。此后,国家房改政策允许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后,部分产权房改房可以转化为全产权房改房。因李某于1995年3月去世,售房单位同意继续以“李某”签订《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的购房主体仍然是李某而非其子女。被告作为李某的子女去办理房改手续,也是以李某的名义进行的。如果被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房改,则不能享受李某的房改资格,也无法获得房改部门的批准。

  二、被告李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放弃继续以父亲李某名义购买该公有住房的全部产权,故被告交纳剩余购房款及利息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继续代父亲缴纳剩余购房款的行为,而非其本人的购房行为。由于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本案涉讼房屋的补缴的购房款亦是由被告以“李某”名义缴纳。因此,被告可以酌情多分遗产份额。同时,被告代为补缴的购房款的2万余元,应视为代被继承人李某所交纳的费用,各法定继承人应按各自继承份额比例予以分担。两原告提出父亲李某遗留的房改房作为遗产要求进行法定继承分配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房屋应属被继承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最终法院判决:被继承的房屋由被告继承40%的份额,剩余60%部分由两原告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两原告给付被告垫付款人民币6千余元。
责任编辑:秀峰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