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在给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理赔时就如何适用赔付条款双方产生纠纷,投保人要求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抄件)约定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投保单》条款理赔。
日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爱车投保 保单未要求签名确认
阳忠是桂林市一个体老板,他在2004年7月3日花216800元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车子虽然用了几年了,但他一直爱护有加,保养得非常好。
2011年8月31日,阳忠在桂林市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为其爱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为此阳忠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足额保费共计4111元,并获得了由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抄件)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单(抄件),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额/赔偿限额为165900元;保单项下标的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保险事故发生在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保险单项下指定驾驶人阳忠,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由此增加的免赔率。
投保当日,在阳忠向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并未要求阳忠在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投保单》中签名予以确认。
爱车受伤 双方定损金额相差悬殊
2012年3月3日,阳忠的女婿驾驶投保车辆在湖南衡阳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阳忠随即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遂委托其湖南分公司出险并查勘,之后根据该湖南分公司的要求,投保车辆被送入衡阳蒸湘区路畅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定损。
同年4月23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阳忠受损车辆共需维修费43383元。因不同意上述定损金额,阳忠遂于同日把受损车辆送到衡阳沪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别克4S店)进行定损。4月25日,经衡阳别克4S店估价,认定阳忠的车所需维修费用共计138547.66元。
事故发生后,阳忠自行支付了车辆的拯救费400元及该车被送到衡阳蒸湘区路畅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定损期间的拆车费、停车费、保管费共计4350元。另外,4月2日至6月17日期间,阳忠因往返桂林与衡阳处理车辆相关事务共支出了交通费1958元。但该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
保险理赔 如何适用合同条款起争议
因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4S店的定损金额相差悬殊,双方就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阳忠遂于2012年7月6日起诉到秀峰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车辆拯救费、定损期间的拆车费、停车费、保管费及已支付给对方受损车辆修车费及车上人员医药费等共计150797.66元。
阳忠认为,别克汽车4S店估价的损失并未超过其所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别克汽车4S店所核定的修理价格予以赔偿。为此,阳忠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其为投保的险种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5900元。并申请法院对《投保单》上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以证实保险公司在出售涉案保险时并未告知他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亦未将该保险合同交付他。
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的确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的规定,因阳忠车辆投保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为165900元,故在计算车辆折旧率、相关责任比例及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在59458.56元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外,阳忠给对方受损车主修车费及车上人员医药费5000元,并未经其定损,不应赔付。为此,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份《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投保单》证实其主张。
法院判决 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不利责任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属于保险合同性质,被告公司制定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虽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因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充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鉴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投保单》中投保人“阳忠”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且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投保单交付原告并已向原告充分告知前述《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条款内容,故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法院对原告提出不应按《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规定的赔款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应在《保险单》(抄件)所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659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湖南衡阳,在事故发生之时亦系由阳忠的女婿驾驶投保车辆,故根据《保险单》(抄件)中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在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10%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132720元[165900元×(1-20%)]的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责任。
法院说,根据《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规定,车辆损失险除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外,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亦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经衡阳别克4S店评估,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共计138547.66元,在事故发生后,阳忠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了拯救费400元,上述两项损失均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项目范围内,但因阳忠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及拯救费之和已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前述保险赔付限额,故对阳忠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阳忠车辆维修费及受损车辆拯救费共计132720元。
法院指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本案中保险公司负有依约对阳忠受损车辆进行保险理赔的义务,故在法院对阳忠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别克4S店评估金额予以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对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办理理赔事宜的湖南分公司的要求,将投保车辆送往衡阳蒸湘区路畅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定损期间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法院对阳忠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定损期间的拆车费、停车费及保管费损失43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在事故发生后,系委托湖南分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对车辆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加之在此过程中受损车辆先后被送到衡阳蒸湘区路畅汽车配件经营部以及衡阳别克4S店进行定损,故在此期间阳忠往返桂林与湖南之间协商相关理赔事宜实属正当,由此产生的针对保险理赔事宜的交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该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关于阳忠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给对方车主受损车辆修车费及车上人员医药费5000元的诉请,因阳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该费用客观真实且金额恰当合理,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秀峰法院依法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阳忠车辆维修费及拯救费132720元;赔偿阳忠车辆拆车费、停车费及保管费损失4350元;赔偿阳忠交通费1000元;驳回阳忠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