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从侵权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免责为由拒绝理赔无依据。2012年4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人寿公司)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给付原告蒋长江保险金6754.89元;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项下给付原告蒋长江保险金570元。
2011年4月25日,原告的父亲蒋鑫以原告蒋长江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桂林人寿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桂林人寿公司签发了吉祥卡(F款)投保单。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0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承保的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30.00。保险期间为一年,等等。2011年8月6日18时55分,唐某驾驶一小型轿车,与蒋长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蒋长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蒋长江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6754.8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某向蒋长江赔偿了医疗费用6754.89元。后蒋长江向桂林人寿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桂林人寿公司应诉后认为,根据《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规定,蒋长江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桂林人寿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蒋长江的父亲蒋鑫与桂林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桂林人寿公司承保、蒋鑫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限制了保险人行使代为追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且,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亦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蒋长江在遭遇交通事故后,与轿车方之间形成侵权行为之债,同时与桂林人寿公司间形成保险合同之债。虽然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桂林人寿公司利用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排除了蒋长江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无效。因此,即使在蒋长江已经通过轿车方获得全部医疗费赔偿的情况下,桂林人寿公司作为保险人也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