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职务侵占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职务侵占
3、诉讼双方
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周安;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玉莲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8日
(二)一审审理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5月25日至案发,被告人彭某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业务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彭某在帮被害人陈某、谢某、弋某、周某、蒋某等办理相关保险事项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用被害人的身份证办理其退保手续和开立帐户,并将退保金转到私自开立的帐户内取出。或者将被害人交纳的续期保费不上交公司,总计人民币516908元。期间其退还客户11059.35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从1998年5月至案发,受聘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业务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1)2007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在帮被害人谢某办理2003-450301-S77-00023717-5保单退保手续时,在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谢某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以谢某的名义开立帐号为20-205100460055099的帐户,并将该保单退保金128159.09元转到该帐户内,取出123800元,供其挥霍。
(2)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彭某以帮被害人陈某办理相关保险事项为由,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陈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陈某2004-450301-S77-10010552-2保单的退保手续,同时用陈某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以陈的名义开立了帐号为20-205100460069108的帐户,并将该保单退保金76100元转到该帐户。同年12月26日、27日将76100元全部取出,供其挥霍。
(3)2007年2月8日,被告人彭某为被害人弋某办理了一份美满人生保险,保单号:2007-450301-S93-01504004-5,之后,被害人弋某要求退保。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彭某在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弋某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以弋某的名义开立帐号为205100460065437的帐户,并将该保单退保金23500元转到私开帐户内。后全部取出供其挥霍。
(4)2008年4月1日、5月12日,被告人彭某收到被害人周某交纳2007-450301-S93-11503907-5保单的续期保费49400元和50600元(合计100000元)。后被告人彭某退还被害人周某14000元,余下86000元供其挥霍。
(5)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彭某在为被害人陈某办理2005-450301-S77-00003209-7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及2005-450301-S77-10003410-8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保单退保手续时,将该两份保单退保金49125.35元和16375.12元(合计65500.47元)转到其私自用陈某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以陈某的名义开立帐号为20-205100460082333的帐户内,2008年5月13日转给公司3000元,5月19日和7月19日先后退还9800元、24000元给陈某,另有10000元经他人转给陈某,被告人彭某实际支取18700元。
(6)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彭某收到被害人蒋某交纳2007450301S50015110941保单的续期保费10000元未上缴公司,而将其挥霍。
(7)2008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以帮被害人谢某办理相关保险事项为由,在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谢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谢某的2003-450301-S77-00023453-4保单退保手续。同时用谢某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以谢某的名义开立帐号为3395129980110088499的帐户,并将该保单退保金65178.32元转到私开帐户内。被告人彭某在2008年7月10日至21日共取出65178元,供其挥霍。
(3)2008年8月10日至24日,被告人彭某收到被害人弋元春分三次交纳2007-450301-S50-01509124-6保单的续期保费10000元、5000元、40830元,共计55830元。2008年11月13日退还弋元春17900元,另37930元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于2009年5月8日退出现金34898.35元。
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在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保险费私自退保转移或收款未上缴公司的数额共计524267.88元。其中实际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达406309.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关健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谢某、周某、弋某、蒋某的报案及陈述;2、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解除代理合同通知、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凭证、收条、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协查情况、情况说明、保险业务相关单据、委托书、领条、营业执照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营销员违规行为处理决定、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依法应予追缴。
4、一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职务侵占犯罪所得赃款406309.65元发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职务侵占案件,社会影响较大。被告人为中国人寿股份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聘用人员,系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务,据为己有的金钱数额高达人民币406309.65元,数额巨大,给公司和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对被告人定职务侵占罪是无异议的。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彭某利用自己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之便,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身份证为被害人办理退保手续、开立账户,并将退保金存到所开立账户后转到自己的账户。这不仅说明彭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性,还说明了彭某为达到侵占公司财务的目的所利用的手段之恶劣,这一手段不仅扰乱了金融保险管理秩序,还侵害了属于弱者一方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保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扰乱了社会秩序。由此可认定,被告人在犯罪时,除了侵占数额巨大,侵占手段还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的要求,应当严惩。
作者:蒋周安
工作单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职务: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