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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诈骗案例快报
许某诈骗案
作者:刘伟胜  发布时间:2010-07-12 09:32:58 打印 字号: | |
  许某诈骗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

  3、诉讼双方

  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伟胜;人民陪审员:罗健民、陈青云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一平;审判员赵利、唐有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8日

  (二)一审理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1月,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在广州共同商量到桂林市进行诈骗。1月17日,三被告人在依仁路上岛咖啡,张某某以“黄老板”、被告人许某以“林老板”的身份出现,当着被害人雷某的面假装进行赌博,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问被害人雷某借钱,被害人雷某信以为真,即将从银行取出的人民币24万元,和身上所带的人民币3.6万元共27.6万元放于其的一个黑色公文包内,将该公文包交给张某及被告人许某。随后,张某某以让被害人雷某陪其去七星大酒店找朋友借钱为由在途中将被害人雷某支开,张某、张某某与被告人许某遂携赃款逃跑。事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分配。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处缴获赃款14万元并已退还失主雷某。2008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许某辩称事前没有与其他同案人商量,得到赃款后,只分得6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只分得6万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在广州共同商量到桂林市进行诈骗。1月17日,张某在本市西门桥遇见被害人雷某,张某即化名“黄伟明”以投资为名取得被害人雷某的信任,并于同月20日上午10时许将被害人雷某约至依仁路上岛咖啡,张某某以“黄老板”、被告人许某以“林老板”的身份出现,当着被害人雷某的面假装进行赌博,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雷某借钱,被害人雷某信以为真,即从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商业银行的储蓄所取出人民币24万元,连同所带的人民币3.6万元共27.6万元放于其的一个黑色公文包内,将该公文包交给张某及被告人许某。随后,张某某以让被害人雷某陪其去七星大酒店找朋友“借钱”为由,在途中将被害人雷某支开,张某、张某某与被告人许某遂携赃款逃跑。事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分配。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处缴获赃款14万元并已退还失主雷某。2008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雷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了被张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诈骗钱财的事实;

  2、同案人张某、张某某供述材料及亲笔供词证实了二人伙同被告人许某经事前商量共同到桂林实施诈骗的事实;

  3、银行查询材料证实了被害人雷某被诈骗时从银行取款及同案人张某某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许某被广东江门市公安机关在追逃行动中抓获并移交桂林市公安机关的情况;

  5、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曾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张某、张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地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张庆提出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互相配合,紧密相连,缺一不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张庆提出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被告人许某当庭否认事前商量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诈骗的赃款136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否认事前商量、量刑过重。

  (四)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上诉人许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许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否认事前商量、量刑过重等;经审查,上诉人许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事前有分工,着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同案人的供述佐证。故上诉人辩称与辩护人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许某曾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我国刑法规定是应当从重处罚的,因此,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了从重处罚。本案一、二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事前没有商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但被告人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均供认事前经商量后并有分工配合,以及同案人均供述事前三人经商量分工和赃款的分配后才来到桂林实施诈骗。因此,一、二审均未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

作者:刘伟胜

工作单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职务:副庭长
责任编辑:段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