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唐某,系原桂林药材批发站职工。为摆脱企业困境,2004年桂林药材站向桂林市政府提出改制申请。市政府2005年1月31日批准同意改制,使之变成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0月18日原药材站管理高层卓某、宋某、王某作为股东共出资80万,成立了桂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局登记。2006年3月市国资委发文将原药材站资产划拨给桂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对企业改制不满,唐某认为桂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剥夺了其参与改制的权利,故起诉桂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某等三股东,要求撤销卓某等股东代表身份,确认起诉人的股东身份,要求召开股东大会,重新选举公司领导人员。
【处理】
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桂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卓某三人出资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人并非该公司出资人,不享有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资格,故其依据公司法主张股东权益,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原药材站资产划归桂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类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释法】
首先,起诉人是否适格主体问题。从公司登记事项看,起诉人与涉案公司并无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公司拥有利益,所以,起诉人对公司的主张是没有法律关系支持的;其次,涉及企业改制问题,是政府审批、组织实施的,如何改制不是企业或者哪个股东所决定的,而是一种政府行为,法院不直接介入改制问题。起诉人如果仅就企业改制问题起诉企业或者个人,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法院对该起诉不受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