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起诉人刘某,桂林市某电器厂退休职工。
刘某退休前长期在电器厂工作。电器厂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上被国有某机器厂作为下属车间管理。但刘某退休后,与机器厂内职工相比,没有享受每月130元的补贴及过节的加餐费、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刘某认为,其与机器厂内职工应享有同样的权益,故起诉某机器厂要求享受与机器厂内职工同样的待遇即每月130元的补贴、过节的加餐费及每年的健康检查等。
【处理】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工商登记反映,电器厂系集体企业法人,机器厂则是国有企业法人,两者系相互独立的企业。起诉人作为电器厂退休职工,其与机器厂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故起诉人因劳动争议起诉机器厂,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起诉人认为电器厂并非工商登记所记载集体企业的问题,并非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起诉人可另案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释法】
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是发生于企业与企业职工之间的劳动纠纷。职工主张权利、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首先应当证明自己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本案中起诉人是电器厂职工,却要求起诉机器厂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征和要求。因此,法院不受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