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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论文:以数字看趋势----桂林市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执行的困局及其破解之道
以数字看趋势----桂林市两级法院非诉行政执行的困局及其破解之道
作者:钟勇  发布时间:2010-07-07 17:31:22 打印 字号: | |

    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和执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工作职责。2004年至2007年,我市两级法院共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3355件。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给审判实践和执行带来一定困惑。本文拟以桂林市法院近年来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为素材进行专题调研,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难点、热点、疑点进行多方面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并提出一些的建议和设想。

    概况扫描——

    一、 案件高于同期行政诉讼案件数量
    2004年至2007年,桂林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审查各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共计3355件。分别为:2004年731件,2005年490件,2006年697件,2007年1437件。(见图1)。

(图1)
    二、 案件类型比较集中。
    基本集中在拆除违法建筑、城市房屋拆迁和计划生育处罚这三大类上,其中拆除违法建筑337件、城市房屋拆迁137件、计划生育处罚2093件这三个行政管理领域,分别占到受理案件总数的10%、4.1%、62.38%。(见图2)。城乡差别在于拆除违章建筑和城市房屋拆迁主要集中在城区各法院,计划生育处罚主要集中在各县法院。

(图2)
    三、 案件准执率高。
    2004年至2007年在桂林市两级法院受理审查的3355件案件中,法院经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的案件共3223件,准执率达89.9%,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案件245件,行政机关撤回申请的案件94件。其中,2004年至2007年各年的准执率分别为:93%、97.8%、97.4%、96.4%。
    四、 案件执行到位率低。
在准予执行的案件中有效执结的案件有2494件,未执结案件有729件,执行到位率为66%一直在低位徘徊,与准执率达96%相比,比例明显较低。(见图3)

(图3)
    五、 案件尚未执行原因多样化。
    2004年至2007年,桂林市案件尚未执结的案件一共有729件,其中,因强制执行难度大,易引起群体性事件而无法执行的有240件,所占比例为32.19%。因工作量大、办案人员不足、办案金费紧张而无力执行的案件数量为473,所占比例为64.96%。因暴力抗法导致执行中止有11件,所占比例为1.14%。因执行依据有瑕疵(非诉审查把关不严,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行政处罚存在瑕疵)而中止执行有5件,所占比例为1.71%。(见图4)

(图4)

    问题和困难——
    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引发利益冲突和民生争端,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应对乏力,防线脆弱。行政矛盾随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大量涌入法院这一最后防线。
   (一)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率较低。
    如计生处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居高不下,说明被执行人的计划生育法律意识差,封建思想严重,重男轻女和多子多福观念根深蒂固。违法生育以后,对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交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置之不理,即便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和抗拒心理仍然非常强硬。在有关行政机关构建农村新型养老制度之前,传统生育观念将长期阻碍计生处罚案件的执行。
   (二)农村建设、城市化进程加快,土地房屋资源矛盾加剧。
    城市化进程加快,土地房屋快速增值,矛盾频发,现有土地制度改革步履维艰。大量因房屋拆迁引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一直是困扰着法院执行工作的老大难问题。在因拆迁引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中确有部分系因拆迁补偿不合理导致矛盾激化,但亦有漫天要价、狮子大开口的钉子户。此类被拆迁人在全国范围内都是屡见不鲜,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在平时与被拆迁户的接触中,我们明显感到在众多被拆迁户中已形成一种与法院、房产开发商斗的越久,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就越多的观念,由此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阻力。
   (三)消极行政,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积重难返。
    在城郊结合部出现的大量违章建筑,则往往与城市规划管理乏力有关,有些部位已经失控,违章建筑单体面积过千、价值上百万已不是一个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解决的。拆除违章建筑案件中,法律赋予了有关部门对现行违法、违章部分的处置权和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若土地、规划部门对及时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发出停建通知书,如行政相对人继续搭建违章建筑物的,行政机关就可以自行依法组织拆除。但实际情况是在相当部分违法违章及时发现后,有关行政机关未能依法组织力量进行拆除,没有将违法行为处置在萌芽状态,直到大量违法行为发生或已经产生严重后果后才予以处罚,而此时,这类案件往往已变成“老大难”的“骨头案”。个别部门虽有自行执行行政案件的权利,但为了省时、省力,亦将一些难执行,矛盾争端多,又容易引起群众信访的案件以法律规定的选择性为由申请法院执行,而这类案件即使到了法院也难以执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重实体,轻程序。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比较普遍。通常表现为轻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如听证形式走过场、缺席处罚、在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法律教育的功能被弱化。有些案件在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间届满之前,行政机关就急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法院在受理此类执行申请时往往就受理了行政相对人的不满和怨气。究其原因,最主要的还是相关人员法治意识淡薄,依法行政观念不强所致。
   (五)行政执法标准不统一。
    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不同,随意性较大,不同县区和不同乡镇处罚不一,例如,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执行案件中,同样是无证生育、有些征收3000元、有些征收4000元、5000元、14000元不等,处罚不一,给群众产生误解,使群众误认为、社会抚养费可交可不交, 可多交,也可少交,甚至可不交。因此,外出流窜躲避处罚或者异地避重就轻接受处罚现象长期存在。在拆迁案件中,拆迁安置标准不统一也是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
    二、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大量案件中,人民法院也是困难重重,力难从心。
   (一)案多人少凸显执行力量薄弱。
    近几年,法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类型趋向复杂化,社会矛盾尖锐,执行难度不断加大。尽管法院十分重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工作,不断充实执行力量,执行人员有所增加,但除了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工作之外,法院执行局的干警还要负责大量的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工作,办案人员不堪重负,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力度和效果。
   (二)执行费收费标准太低而且不能预收,经费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
    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必须送达执行通知书和到当地执行,我市很多边远山区,交通不便,大大地增加了执行费用。有些案件需要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参与,要案情复杂时,甚至要求其他部门配合执行,执行开支巨大。但法院的执行经费没有得到有效保证,导致相当数量的非诉执行案件不能及时顺利执结。
   (三)审查标准过于宽泛和原则。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这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应当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而这三个“明显”,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明显低于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不利于充分体现行政诉讼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本意,由此也造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准执率高于行政案件被告败诉率。而且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在对三个“明显”的尺度把握上,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显然是很大的,也容易出现全国不一致的情况,有损司法的统一性。
   (四)执行实施机构不统一。
    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行政庭审查裁定后移交执行局负责强制执行,有的法院是行政庭负责审查和强制执行。
   (五)现有结案形式不能满足实践需要。 
    《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执行的结案方式,实践中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但尚未做出裁定前撤回申请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从执行程序分析,目前更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所在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有关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只有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方可结案:①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③裁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终结执行。笔者认为,第②种情形,因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恢复了履行能力以及终结事由消失时,随时可以申请撤销终结裁定、恢复执行程序,故其只是程序上的终结,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符合法律的要求;第③种情形,笔者认为只有在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法律依据在于具体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对已经经过司法审查、进入准予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同样不能随意作终结处理。
   (六)实际执行困难重重。
    “执行难”是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难题,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更是目前法院执行工作的难中之难。实践中,很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能全额执行完毕,部分类型案件执行实际到位率不高,部分案件实际上根本无法执行。另有一部分案件,基本上无法进入实际执行程序,主要为土地处罚类。
部分非诉行政机关未能及时有效履行职责,及时做出决定或及时申请执行。如违章建筑,被执行人违章建房下基础时不及时采取行政执法措施予以制止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而至被执行人将违章房屋建成后,再作行政处罚决定移交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这不仅给被执行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给执行员的说服教育及强制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和阻力
    三、综合治理机制在非诉行政执行工作中的作用未能显现。协调机制建设有待加强。
    一是法院与政府间的执行协调机制尚待建立。在实际执行中,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很重要,只要协调配合的好,执行效果就相对比较明显。如计生案件的执行,有关部门和乡镇均给予积极配合,其实际执行情况较为理想。但目前,由于法院和政府机关协同配合的协调机制尚未真正建立,法院执行非诉行政案件工作中难以及时、有效地获得强有力的协助,执行难问题较为突出;甚至有部分案件协调配合不够,直接导致案件执行不了。
    如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认识上存在误区,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与法院的协调配合有待加强。
    有的行政机关认为,案件应交法院强制执行,因而在做出决定前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做出决定后,没 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敦促其自动履行义务。案件提交法院执行后,协调配合力度不够,认为案件交给法院了就是法院的事了。

    建议和设想——
    一、法院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执行氛围。
    想方设法提高包括被执行当事人在内广大市民的法律意识,积极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对典型案件进行曝光,以达到宣传、教育、警示的目的。
    二、加大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财政投入,充分保障法院执行的必要经费。
    桂林市的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并不能仅仅依靠法院来保驾护航,再加上法院执行人员少、办案经费有限,仅凭法院一己之力来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往往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关部门应进行充分协调,确保法院对于非诉执行案件的财政投入,像对于违法生育处罚的执行,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必须依靠财政的支持,长抓不懈。在现有财政体制下,可实行由行政机关垫付实际执行费用的做法。
    三、行政机关要科学、合理的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切实解决城郊结合部居民建房规划问题。
    正因为现有城乡规划欠缺长远性,规划建设跟不上人口的发展和城市的建设,才使得违法建筑有机可乘。因此,相关政府部门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法》依法行政,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促进合理布局,满足城乡居民特别是生活困难居民对住房的需要
    四、行政机关积极行政,防微杜渐,减少申请执行的案件数量。
    有关行政部门应充分行使行政权,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临时性行政措施,对现行违法、违章的制止要及时,监管要到位,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制止,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尽量减少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的数量。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已直接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强制执行权,因此,对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一定执行权力的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应尽最大努力自行组织执行,减轻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这样也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破解一些执行难案、大案。
    五、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执行工作合力,实现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良性局面。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工作,特别是拆除违法建筑、计划生育处罚、房屋拆迁类案件,仅靠法院的执行力量很难得到执行。建议各级政府和法院尽快建立、完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加强协调配合。对一些需申请法院执行,但执行标的内容具有特殊性的案件,行政机关务必积极给予配合,不能以执行主体是法院而以“申”了之,而应当积极提出相关方案,在人力、财务、物力上给予全力支持;对一些重大行政执行案件,宜由法院办理有关执行程序手续,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组织多方力量,通力合作,予以执行。法院在执行行政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可以发送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六、灵活运用行政执法措施,强调人性化执法。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单一、粗暴的执法方式不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更有可能产生新的矛盾。因此行政机关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应注重方式、方法,根据不同情况灵活运用各种执行措施,例如在对无法强制拆除的违章建筑进行执法时可灵活采用罚款,并将典型案件进行曝光的执法方式,这样既达到了惩治违法行为,又起到宣传、教育、警示他人的功效。前不久,重庆市高新区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巡逻至石铺商业城时,发现一小贩在此违规摆摊卖刀。执法人员当即上前向小贩出示了执法证件,告诉其行为的违规性,并责令立即改正。小贩听后毫不理睬,继续敲打他的菜刀,执法人员则继续给小贩做思想工作,小贩却仍然不理不睬。后经打听了解,才知道小贩是聋哑人。于是,执法人员三次掏出纸笔,诚恳地向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并指引他到指定地点摆摊。执法人员的行动最终感动了这名违规摊贩,他迅速收拾起东西,心服口服地收摊走人。道路恢复了畅通,执法人员的“温柔执法”也得到围观市民的一致好评。“温柔执法”、“人性化执法”看似小事,却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执法人性化其实质是矫正过去执法中片面强调执法权的倾向,回到真正严格全面执行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如果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都能够做到胸襟坦荡、以民为本,既坚持规则又不乏真情,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与“人性化执法”并重,不仅可以达到很好的执法效果,也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和兼顾了群众利益,同时消除了对立情绪和事故隐患,无疑更有利于缓解矛盾、化解矛盾。
    七、强化工作措施,提高法院的执行力。
    一是法院自身要加强对部门类案的研究,提高执行能力。如对依法取缔、停产停业类案件的执行,应以现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手段和措施使其停止经营和生产为止。二是要加大执行力度。法院各有关工作人员要切实提高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依法的前提下,缩短办案周期,提高执行效率;对依法应当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对拒不执行并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当事人要敢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法律威严。三是要提高实际执行率。切实强化工作措施,解决程序性结案居多、实际执结率低的问题。四是要积极主动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和联系,争取多方支持,共同破解执行难题。五是各级财政应加大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缓解法院执行经费紧张的问题。
    八、加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完善审查标准,拓宽审查方式,细化审查程序,严格审查标准,把好案件入口关。
    从受理条件看,对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吊销证照、责令改正、没收建筑物、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等看似有强制执行内容但客观上根本无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建议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
    从审查尺度来说,如果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容易使法院成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构”;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进行,不能因为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就降低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程度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如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做出准许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裁定;如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形的,应当做出不准许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同时,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要确立以教育为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辅的执行原则。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告知其可自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在审查阶段,行政庭要对被申请执行人做自动履行的思想教育工作,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按不诉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从审查方式来说,法院可以设定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的方式。前者适用于案情简单、数额较低、争议不大的案件,后者适用于重大复杂、数额较大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听证审查的案件。具体操作上,可以在立案受理后即书面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有提出异议或申请听证的权利,并给予其7到10日的申请期限;
    从审查标准来说,应分别确定三个“明显”的具体情形,使之具有更强的实践操作性。
    从处理方式来说,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两种结案方式,已不能解决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建议增设以下几种结案方式:一是驳回申请裁定。适用于已经立案受理但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属不予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二是终结审查裁定和终结执行裁定。适用于行政机关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继续执行无必要等情形。三是裁定准予或不准予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方式,即对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定前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申请,如果该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可裁定予以准许,否则裁定不予准许,继续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明确执行实施机构。由行政庭执行,其优势在于行政审判法官更加熟悉行政法律法规,更有利于通过辨法析理、做好对被执行人的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其自觉履行,也更便于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但劣势在于现在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往往只能配备一个合议庭的人数,如再加上负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容易造成难以应付的局面。由执行局执行,则来自于人员力量的压力相对较小,执行经验也相对丰富,而劣势则在于对行政法律法规掌握上的相对欠缺,可能会造成纯粹的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说服工作方面会相对薄弱。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这样一个模式:明确强制执行统一由执行局实施,但移送前可先设置一个自觉履行的程序,先由行政庭负责对被执行人做好说服教育工作,逾期仍不履行的,则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
    从审查内容上加强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合理性审查。所谓合理性审查就是指法院在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要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客观、适度,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虽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实行的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的制度,但现代社会政府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和富于变化性,以及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时的局限性,必然要求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给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又缺乏必要的规范和制约措施等原因,在有些行政执法部门中出现了处罚不公,以罚为主,以罚代管,甚至只罚不管现象。有的执法部门甚至下达罚款指标,把罚没款多少与奖惩、福利挂钩;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以权谋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为自己捞好处、谋私利。因此,对行政执法主体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规范和限制很有必要,必须加强对其行政执法行为合理性的司法审查,加大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以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也只有这样,才能督促行政机关更加公平、合理的依法行政。因此,结合审执工作实践,建议法院在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合理性审查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二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并符合情理。三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以使其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具有可预见性。行政机关一旦确立了某些标准、原则,它本身也必须遵守,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定这些标准和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坚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四是行政机关必须对合理性问题负举证责任。因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怎么合理处罚,公正处理,一般涉及到行政管理方面的一些专业技术、专业知识问题,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同时也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完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听证审查制度。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审查方式上应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这样可增强人民法院审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工作的透明度,强化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有效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但要注意:一是适用听证审查程序的案件范围应掌握在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理阶段未进行听证和一些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案件。二是听证审查程序要与开庭程序有所不同,不能把听证审查程序开成庭审程序,应重点进行举证和质证活动。三是要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参加证听的后果,确保听证审查程序的正常进行。
    九、 修改法律法规,改革和完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说,由于现在大多数的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权,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三项,即加处罚款、拍卖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或划拨已冻结的存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现在大多数行政机关同样不具有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前两项措施靠行政机关自身基本上难以实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便几乎成了大多数行政机关唯一可以采取的措施。因此建议在保留法院司法审查的前提下,科学分配强制执行权,即对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既不复议或起诉,亦不自觉履行,可由做出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审查,并由法院做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具体的强制执行工作则由行政机关自行组织和实施。
其次,探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委托执行新机制。即对经法院审查后进入准予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一案一委托,将一些具体事项委托给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委托完成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执行人。如果有执行现场,法院应当派员到场指挥和监督实施。第三,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案方式。
    笔者认为,原则上可以确定为三种,第一种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全部执行完毕的,应当结案;第二种是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竭其所能部分履行生效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而非程序终结,申请人在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执行;第三种是如果发现据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文书确实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应当首先通过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再由法院的强制执行机构裁定对行政法律文书终结执行。
    现行有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的规定应作适当修改。一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或行政机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二是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与行政机关具有同等的申请执行权。三是对可执行内容具体化,必须是被申请人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一定的具体义务为前提。

 

责任编辑:段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