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过失犯罪的几个问题
论文提要:
共同犯罪素以要求各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仅是部分人主观上存在故意,部分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或者均为过失,都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即过失型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不可能存在共犯。但如果依此种认识,就会使得执法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困难。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共同过失犯的主观罪过,在肯定共同过失应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具体分析了过失型犯罪共犯的存在类型,尤其肯定了教唆过失犯应成为共犯。全文共计9458字。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如果只承认共同故意按共同犯罪论处,完全否定共同过失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势必在司法实践中给追究共同过失行为中各过失行为人责任造成诸多不便。现就共同过失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的类型及定罪处罚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首先要明确的是其是否应构成共同犯罪,是否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犯罪形态。对此,刑法学界有三种主张:
(一)肯定说。日本刑法学家大场茂马、藤木勘三郎、冈田朝太郎以及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等都是持肯定态度的。 在日本,大审院时代之判例曾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但二战后最高法院时代则出现了肯定之判例。1965年京都法院判决两名铁路工人有罪;他俩在分担道口警戒时,怠于确认接近的列车,由于过失没有降下道口栏杆,发生列车相撞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法院判决两人成立业务过失致死罪的共同正犯。 一些国家甚至还进一步以刑事立法的形式对之予以支持。比如意大利现行的“罗科法典”便以其第 113条明确规定:“在过失犯罪中,当危害结果是由数人的合作造成时,对每人均处以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
(二)否定说。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有众多学者趋于接受共同过失犯罪肯定说,但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之存在在目前仍然是一种传统而通行的观点。 该说认为,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犯罪,因此,需要行为人有对构成要件结果之认识及对于这种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至关重要,而共同过失犯罪不可能具有这种意思联络,因此不可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如果认为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就必然背离刑法中共同犯罪的理论,有走上“客观归罪”道路之嫌疑。
(三)限定的肯定说。该说认为一般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当各共同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飞共同注意义务并共同违反了该义务时,就应当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 持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为日本学者大冢仁,其认为,“在进行适应犯罪论体系的考察时,就可以看出其(过失犯)成立共同正犯的余地”,并认为,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从实质上看必须存在着二人以上者共同进行了包含着发生属于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而且,在法律上处理它时,可以课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共通的防止结果的注意义务”,“在基于数个行为人的过失惹起了犯罪性结果的场合,不是只根据行为人间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通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的违反时,才能认为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
有学者基于对犯罪论,刑事责任,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等考虑,认为共同过失犯应当成立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乃是对刑事责任之考虑。在追究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完全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追究个人责任会导致有些共同过失犯罪得不到正确、妥当处理甚至难以处理,难免放纵罪犯,不利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因此,作者赞成第三种主张,即限定的肯定说。首先,将共同过失完全置于共同犯罪之外,必将在现实中造成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困难。例如:甲、乙二人在田间进行射击娱乐,轮流射击,结束后才知道射击方向上的草丛中有一人割草,已被击毙。现已无从判断是谁开的致命一枪。如果不按照共同犯罪处理,而对二人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两人均否认是自己开的那致命一枪,而公诉机关也不可能证明谁是真正的肇事者,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两人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结果,于情于理都是不能让人接受的。如果将两人的共同过失行为看成一个整体,是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二人的共同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该整体就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其次,并非所有共同过失行为都作为一个整体以共同犯罪论处。如前述例子,如果乙只是帮甲在一旁装弹,并未射击,乙就对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两人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该过失射击行为的主要注意义务有射击者履行,而不能要求乙也履行射击者的注意义务。这就如同不能要求磨刀人履行用刀人才应有的注意义务,既不能伤到人。
二、共同过失犯罪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
共同过失犯罪,应该是一种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失致使发生刑法上的危害结果的共同行为。其特征为:
1.主体的复合性。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法人。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2.主观的共同罪过。即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应具有共同的过失。
3.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过失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
4.结果的单一性。共同过失行为所生的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
5.注意义务的共同性。数个主体具有相同或近似的注意义务。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1.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要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行为人即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其组合形式有三:都是自然人、都是法人,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法人。对于自然人而言,必须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否则不能作为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对于法人过失犯罪而言,共同过失犯罪也要求刑法明文规定单位方可成为过失犯罪主体。
2.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首先,各行为人需具有共同故意义务,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最本质的要件。其中,共同主要是指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共同行为中的一部分。如果缺少它,则可能构成同时犯而不是共同过失。例如,甲、乙二人各自在山丘上向下扔石头,二人均没有发现对方。即两人并未认识到自己正与他人构成一个整体,正实施一个比个人行为危害更大的共同危险行为。此例中,两人只是独自实施危险行为,虽具有同时性,所产生的危害在客观上可能与共同过失相同。但在主观上,缺少共同过失中应具有的各行为人应认识到自己为共同行为中的部分这一要件,主观恶性与单个人的危险行为相同,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共同过失犯。对此类行为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只能追究真正肇事人的责任。而不能因分案处理刑事责任不宜追究而扩大主体范围,这样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共同过失主观方面表现形式可以是双方均疏忽大意;双方均过于自信;一方属于疏忽大意、另一方过于自信。一方属于疏忽大意、另一方过于自信的情形如:甲在过正常交接班时间、乙到来之前熟睡,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甲主观心态就属于疏忽大意,乙主观心态就属于过于自信;再比如医务人员A过于自信、医务人员B疏忽大意,二人共同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3.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各个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失的行为且产生危害结果。首先,共同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互为条件、相互作用,在客观上有机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统一的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共同过失犯罪行为既可以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是一方作为、另一方不作为。在数个行为中,可能事先具有明确的分工,也可能事先没有分工,但数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次,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尽管可能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但是它仍然是不可缺少的,这些过失行为的总和正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从而每个行为人在共同过失中所起的作用相近。即只有主犯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过失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的从犯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社会危害性及刑法裁量分析可得出上述观点:对于共同故意犯罪情形中,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共同过失的从犯,主观恶性明显小于胁从犯,更小于故意犯罪中的从犯,所以,只能得出共同过失犯中的从犯应当免除处罚这一结论。最后,根据刑法理论,共同过失犯罪也要求以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三、共同过失犯罪具体类型分析
(一)过失的共同实行犯
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过失的共同实行某种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比如,甲,乙二人各从崖上推一巨石下山,其中一块砸到崖下少有人行走道路上的行人。正是由于二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该后果的发生。试想,崖上如掉下一块巨石,行人还好避让,当同时掉下两块或者更多块时,危害性必大于一块,因此二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恶性于社会危害性大于个人过失行为。按前述共同过失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两人均认识到时两人同时推石,才要求二人具有对共同行为的注意义务,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或轻信能够避免,才导致该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存有两种针锋相对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的共同实行犯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此之谓积极说。 该说主要为行为共同说所主张,认为共同犯罪是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共同表现,共同实行犯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其主观上只要有行为的共同意思即为已足,而不必皆有共同犯罪之认识。据此,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也同样能成立共同实行犯。另一种观点为消极说 ,此则主要为犯罪共同说所倡导,认为共同犯罪之成立必须具有对共同犯罪之认识,也即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之故意。
将两种学说适用于前述两人推石案例中,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依消极说的观点,推石二人均没有推石伤人或杀人之故意,即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更无共同犯罪之认识,得出的结论则是二人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在随后的处理上,须查明砸伤人的石头是谁推的,只能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共同推石的另一人,由于不属共犯,他的推石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以犯罪论处。这样的一种结果,是否有放纵犯罪之嫌疑呢?数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在处理上与一人推石过失伤人完全相同。前种共同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共同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也比后者大,因此对他们的处罚应重于个人推石伤人的情形。例如,行人正是为了躲避甲之落石而被被乙的石头砸伤。如果只处理乙,那甲的行为算什么呢?如按消极说的观点,对甲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是否等同于甲没有推石,将甲推石这一危险行为的实施及后果由乙独自承担。更进一步说,如果十人或更多人推石,只有一人之石砸中人,如果其他人不承担责任,十石下落难道是其中一人所为?这样的处理合理吗?毕竟是十人推石共同推十石,不是一人推十石!
依积极说的观点,处理结果将会令人满意。依积极说,各行为人对共同推石有共同的意思,虽各行为人没有犯罪的故意,但主观上对共同推石这一自然行为有共同认识,客观上实施了共同推石这一行为,这样,各行为人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在处理上,无需查明砸伤人的石头为谁所推,只需证明石头为共同行为中的一块,推石与伤人有因果关系。对各行为人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这样,表面上看来,对过失犯罪打击面太大了,但这样的处罚方式是合理的。主观上,各行为人均应认识他们的共同行为比个人行为危害大。客观上,该共同过失行为的确也比个人过失产生的危害大。如果只按个人过失行为处罚,只能说是放纵犯罪,没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被罚者不服,其他行为人没有受到应有惩罚。如按这样的处罚,很难真正预防犯罪,避免类似行为的再发生。因此,积极说看似扩大了打击面,实则真正做到了警示他人,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教唆过失犯
教唆过失犯:指行为人故意唆使他人为某一非罪行为,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或轻信能避免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致造成重大后果。例如:领导甲与司机乙同车办事,由于甲心急,不停催促乙加速行驶,造成乙违章超速,因躲避不及撞死丙。本例中,由于处于领导地位的甲要求,乙违章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甲的教唆行为,发生了甲本应预料而未预料或轻信不会发生的结果,甲即构成教唆过失犯。
对于教唆过失犯能否成立,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同样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不同之见解。肯定说认为,过失教唆犯作为共同过失犯罪之一种同样能够成立。 例如日本学者大场茂马就认为:“所应研究者,即过失犯有共犯与否?是也。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以过失而成立者,固罕,然不能谓之绝无,过失犯之共犯,在于共同行为者,有行为之意思,当行为之际,并认识该项行为,而于行为之客体,手段,时,地等性质,可以认识,因不注意致未能知之而构成。 否定说的学者则对此甚有异议。如泉二新熊便认为:”教唆者,须认识因自己之行为使被教唆者发生特定犯罪之意思而至于实行,是为教唆犯之故意。无此故意教唆犯即不成立,是则因自己之过失,偶然惹起他人之犯意或过失(即自己之过失行为,为惹起他人犯意或过失之原因)者,不得即曰之为教唆。”
现今理论界大都将前述行为称为过失教唆,争论是否应成立过失教唆犯。否定论者则抓住教唆只能是在故意的心态下才会发生的行为,因此而否定过失犯的存在。而肯定论者观点模糊,没有明确该类型犯罪的范围,即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过失教唆犯。笔者认为:首先,否定论者以教唆须为主观故意,不能存在过失为由而否定教唆犯是不能成立的。过失犯罪,可以将其分为两个部分。前半部为实行行为,后半部为危害结果。要成立过失犯罪,主要是行为人对后半部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这一注意义务的过失心态,而不是对前半部实行行为的过失。以交通肇事罪为例,肇事者对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是有认识,甚至是故意(比如故意闯红灯),而其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的心态则是过失。用在教唆过失犯中,即教唆者故意唆使他人为某一非罪行为,对后果发生与否则存在过失。另有学者认为,对于教唆者,直接以相关罪名处理即可,无需增加过失教唆犯的理论观点来扩大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例如,甲随口叫乙扔瓶下楼,造成严重结果,直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甲定罪处罚,而无需将其列为共同过失犯来处理。但笔者却认为,对于并没有实施具体实行行为的教唆过失者,用处理共同故意犯罪中故意教唆犯的方法(以被教唆者的行为后果确定教唆者行为性质来处理)来定性教唆过失者,显然要求过高。其次,度肯定论者的观点,觉得应该将教唆过失者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否则觉得刑法理论不够完善;或是从原因力分析,要是没有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人也不会实行被教唆之行为,也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甲的责任不可推卸。笔者认为将教唆者列入共同过失犯中是值得肯定的。但将所有教唆人都列入共同过失犯中亦有不妥。结合前面案例分析:甲叫乙扔瓶的行为,依肯定论者的观点,甲乙二人构成共同过失,甲即为教唆过失犯。但试想,如果是一群朋友在家中K歌,大家叫乙去唱歌,叫他把手中的空瓶扔下楼赶快来唱,结果发生重结果。如按肯定论的观点,凡是叫乙扔瓶的人都是教唆过失犯,都要定罪处罚。得出这一结果,显然不合理。再看前述另一案例:领导甲要求乙加速行驶,造成事故。如果只追究乙的责任,不能对乙起到真正的教育作用,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因为乙的行为是在领导甲的要求下所为,乙在选择时,很难要求其违抗领导的意思,而慢速行驶。如果不追究领导甲的刑事责任,就不能够避免甲再次命令他人违章行驶。因此,必须追究领导甲之刑事责任,这样才能教育真正的事件引起者,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比较上述两个例子,不难发现,是否成立教唆过失犯,主要是看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是否存在类似于上下级关系,服从与被服从关系。这样的限定过失教唆犯的范围主要是从原因力上分析。具有这种关系,后者很难违抗,并且前者认为教唆之行为不一定会发生危害后果,会命令后者实行。因此该行为的真正主导者为教唆人,他假借被教唆者完成自己想干的事。教唆者的主观恶性与所教唆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昭然若揭。而对于无隶属关系的数人,在干与不干的选择上,行为人有足够的自由空间进行选择。因此,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笔者将教唆过失犯限定在有类似服从与被服从关系的人。所以,当一群朋友随口说“扔下去”时,行为人对于不扔并无任何损害,扔则会可能伤到人这两种可预料的后果的选择,不受任何情况牵绊,完全自由选择。他的行为因此也只能由其自己负责,教唆者在此没施有任何影响力,所以免责。而在有服从关系的数人间,在可预料的后果上,不做一定违抗上级,做却不一定会有什么危害后果,因此行为人听从了教唆。行为人的这种选择,正是教唆者是上级,导致其更倾向于实施教唆之行为。两种教唆,对行为人的影响力区别是巨大的,所以处理上要分开,同是教唆,却是罪与非罪两种不同结果。
此处谈及共同过失,不得不提及现在理论界争议较大的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们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成为本罪主体。笔者认为,该条就明确了交通肇事中教唆过失犯的范围。前述三类人对驾驶者而言,是上级或是雇主,处在主动的支配地位,他们的唆使,很难让驾驶者另做选择。因此,这三类人符合前面论述已久的过失教唆犯的构成。而对于争议更大的《解释》第5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制定者的解释已能说明其成立的理由。他们认为:“不可否认,司机肇事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鉴于《刑法》第133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犯的共同条件。” 反对者要么以刑法中未规定共同过失,要么认为对教唆者直接按相关罪论处即可,无需增加一个总论中没有的共同过失,徒增混乱。笔者认为,对于前种仅以刑法无规定,故不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观点,这种观点应当论证《解释》的合法性,而不能论证过失共同犯罪成立是否合理。如果仅是总论中无规定,而现实中按共同过失论处又合理,那只能说明是修改总论的时候了。而对于后一种直接以相关罪处罚的观点,在适用上是有困难的。例如《解释》中的三类人的教唆行为,直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无法律依据。交通肇事罪中,明确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须违反交通法规,而这三类人仅有言语,且不是驾驶者,没有驾驶者应有的注意义务,也无下车救助的义务,他们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而该《解释》正好将这三类人以共犯处理。即这三类人处于支配地位,对司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故意唆使其逃逸的这一行为,并造成严重结果,完全符合前面论述的教唆过失犯。但《解释》中将乘车人列入其中,笔者认为不妥。普通的乘车人对司机的影响力有限,所以应将共犯限定在对驾驶者有特殊影响力的乘车者上。另有学者认为,教唆者明知逃逸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教唆的,应定为故意杀人。 笔者认为,有救助义务的为肇事者,非指使者。指使者并未以不作为去回避自己义务,所以不符合间接故意中所要求的需负有某种义务。总之,对于有特殊身份之人教唆他人,造成危害结果,以教唆过失犯处罚是合理的。司法解释肯定了这一观点,只是立法层次上有违上位法。应当顺应社会的需要,调整刑法总论中的规定,做到法的一致性。
(三)帮助过失犯
帮助过失犯,即行为人帮助他人做辅助性非罪行为,他人在其帮助的基础上过失的造成重大危害结果。例如:甲射击,乙装弹,甲过失将靶场拾弹头者打死,乙则属于帮助过失犯。
在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此争议。犯罪共同说的支持者认为,二者均无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帮助犯不能成立帮助过失犯。 行为共同说的支持者则认为,正是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共同作用,才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帮助过失犯的成立不容置疑。 笔者认为,帮助过失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多见的。但是否要以犯罪论,是否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还需仔细分析。既然是帮助,那么其所为多是辅助性行为,真正的实行者为被帮助人。在注意义务上,被帮助人的义务大于帮助者。从社会危害性上分析,帮助者产生严重后果的非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共同故意犯罪中的帮助犯。而刑法对于帮助犯,以从犯论。即“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对帮助过失者处罚,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处罚相同,罪责相近,那么这样处罚无疑将毫无犯罪故意者与故意犯罪者并列,这样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归责上看,责任应由负主要注意义务的实行人负责,其不可能以“没有他人的帮助,自己也不会伤到人”为由进行抗辩。例如,过失杀人者,不能以如果没有卖刀人的出卖行为,自己也不会有刀伤到人为由推卸自己责任。既然在追究过失犯罪人责任上不存在困难,那就不必扩大对过失行为人的处罚范围。而在社会中,这样的帮助比比皆是,如若对帮助者列入处罚,那么任何帮助行为都有触犯刑法的危险,如此规定,人们将无所适从,不利于社会的正常运行,良性发展。例如,甲本想杀猪,叫乙去磨刀,磨好后甲与丙发生争吵,丙欲拿刀,甲便上去与其争夺,在推攘中过失造成丙的死亡。如依肯定论的观点,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乙则要因帮助磨刀这样一常见行为而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成为帮助过失犯,课以刑法处罚。这样的话,除非乙什么都不帮,否则都逃不出刑法处罚的可能。这样将打击人们互帮互助的积极性。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将帮助过失犯列入刑法打击范围。
四、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与处罚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笔者却认为,本文论述的共同过失为责任共同、不能分开的过失行为。因此在处理上,就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并在定罪上,以同一罪名定罪处罚。如果单独处罚就能将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全部包括,那就不是真正的共同过失犯罪。以共同故意犯罪为例,甲私藏枪支,为其同伙抢劫银行准备,案发被捕后,如果单以甲所为的私藏行为,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话,不足以体现它的行为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抢劫罪的部分,罪责刑不相适应。而以抢劫罪的共犯科以处罚,这样才能将甲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全部纳入。认定共同过失也是如此道理。有学者认为共同过失定罪上存在定不同罪名的情况。例如: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便包括有关领导、林场工人和外流人员。对有关领导,应基于其特殊身份而追究其玩忽职守罪之罪责;对于有关林场工人,应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而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外流人员,则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上述三类人的行为性质不同,责任独立,不属共同过失犯罪,单独定罪已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会认为领导有责任保证林场不失火,而认定为失火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反之亦然。刑法中所提及的共同过失更类似于这样责任独立的共同过失行为。
只能论以同一罪名的理由在于,共同过失犯,不存在从犯、帮助犯,各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原因力相当,均为主犯。一种行为定一种罪,不存在对数人的一种共同过失行为科以不同罪名。因此,对共同过失人的处罚应当相同,不存在谁的责任重,谁的责任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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